【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小青(化名),刚刚年满18周岁,从云南老家前来浙江打工,因手头紧张,遂与同乡一起产生了抢劫的念头。于是,11月底,被告人胡小青与同乡一起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在绍兴市趁一女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内有苹果手机4代一部,现金200元。12月初,被告人胡小青又与同乡一起在同一路段对一骑三轮车的妇女实施抢夺,该妇女发现后拉住包不放手,胡小青使劲将该妇女拉倒,最终未抢到物品,但该妇女身体多处擦伤。案发后,被告人潜逃至外省,后被抓捕归案。
【争议焦点】
该案涉及抢夺和抢劫两个罪名,第二起能否认定为抢劫?
被告人在未满18周岁时曾经因盗窃入狱,能否认定为前科劣迹?
第二起犯罪是否构成未遂?是否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小青交待犯罪过程的程度能否构成如实供述?是否可以依法从轻处理?
【辩护过程】
庭审过程进行的比较激烈,公诉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1款,第26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最终给出了3年6给月至5年6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辩护律师认为:第一,被告人胡小青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行为中,存在犯罪未遂的情节,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小青前后多次供述稳定、细节陈述一致。根据这一证据,说明被告人胡小青主观恶性不大,且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结合本案这一案情,犯罪过程虽然造成了被害人的人身损害,但经鉴定没有构成轻微伤,客观后果相对不严重。被告人胡小青在第二起犯罪中主观恶性不大,且属于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胡小青的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小青归案后,能如实、具体的向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后悔。辩护人认为胡小青刚刚成年,涉世未深,其自身可改造的空间还很大,可以依法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胡小青身患肢体残疾,又系文盲,自幼缺乏教育,其犯罪有深层次的社会原因。故对其量刑可以适当从轻考虑。
被告人自幼读书甚少,至今也只会写自己的名字。自身的法律意识也相当淡薄。其左手拇指缺失,劳动能力受限,经济拮据加之家庭贫困,导致其误入歧途。根据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和人道主义的精神,请合议庭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认定及结果】
最终法院认定,胡小青的辩护人以其抢劫犯罪的未遂状态、情节、后果等情形,请求减轻处罚之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信,以此请求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最后判决被告人胡小青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辩护心得】
犯罪行为固然要受到法律制裁,但有了律师的介入,往往会防止办案机关的矫枉过正,甚至在有些案件中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辩护律师始终要忠于法律真实,忠于法律,同时要灵活的适用法律,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社会正义才能最大程度的彰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