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典型的合伙纠纷,合伙人之间关系错综复杂。我们代理的被告,案情扑朔迷离,经过举证、质证,庭审辩论,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本案以胜诉告终。
当事人构成情况:
原告:张大三。
被告:李四,王小五,赵六,李青。
本律师为被告李四的委托代理人。
基本案情和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书称:)2004年9月1号,原告与被告李四、王小五、赵六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合伙从事养殖业,并签订了合伙协议,2005年被告李青加入合伙。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合伙养殖分别欠宋某、李某饲料款八千二百八十元和六千元。2008年,二债权人分别起诉原告,经法院审理,由原告张大三支付二债权人共计一万四千二百八十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原告支付的债务一万四千二百八十元,应由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即以上四被告应分别承担两千八百五十六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应由原告支付的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债务一万零七百一十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我方代理被告李四当庭答辩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在合伙企业中负责养鸡技术及财务工作。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曾向宋某、李某购买过饲料,但已分别于2006年1月7日及2006年1月21日向二人付清欠款,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本人自己也从事养鸡业,其向宋某及李某购买饲料系个人行为与合伙企业无关,故其与宋某、李某之间的债务不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且在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多次算账时也未提及尚欠宋某、李某的饲料款。庭审中,原告仅出具宋某及李某证言,但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综上,原告虽曾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但其个人向别人购买饲料行为与合伙企业无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王小五、赵六、李青的答辩意见与我方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审理最终认定的事实:
2004年9月1日,原告张大三与被告李四、王小五、赵六签订土地承包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共同承包于庄村南的30亩荒地从事养殖业,承包期为20年,土地年租金为9000元。李四、张大三、王小五每人出资五万元入股,赵六出资一万八千元,经各方同意对赵六外加一万元,按其出资二万八千元入股。经协商同意由李四担任厂长,张大三负责技术及财务,王小五负责生产及人员管理,赵六负责治安及协调工作。如遇土地开发或合同期满不再经营,合伙企业的收入及所有财产及补偿费均为四人共有,并按股份分配等等。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被告李青加入该合伙企业。2006年元月7日、21日,合伙企业分别向宋某支付饲料款61175元、向李某支付饲料款24075元。2007年12月14日,原告张大三与李某、宋某之间的债务纠纷经本院调解,由张大三分别向李某支付饲料款六千元及八千二百八十元。现原告张大三以其向宋某、李某支付的饲料款系合伙企业的债务,应由被告李四、王小五、赵六、李青分担其支付超出的部分为由,与各被告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伙企业向宋某、李某支付饲料款收据两份、土地承包合伙协议、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113号、114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合议庭最终意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张大三提供本院两份调解书及李某、宋某的证言,以证明其向二人支付的饲料款系合伙企业的债务,要求其他四被告分担相应数额的请求,四被告答辩称合伙企业与李某、宋某之间的欠款已付清,原告提交的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某、宋某之间的纠纷系合伙企业之间的债务,且二证人也未到庭,故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调解书不能显示原告与宋某、李某的之间的债务系合伙企业的债务,且证人李某、宋某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张大三向李某、宋某支付的饲料款系合伙企业的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大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原告张大三负担。
代理心得:
本案案情比较复杂,原被告之间由于是基于信任构成的合伙关系,且都是农民出身,合同意识淡薄,也没有严格完整的合伙协议,故案件证据必须结合其他事实来佐证。我方当庭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据理力争,我们的代理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越是疑难的案件,越是要静下心来,细细的分析,才能从千头万绪中理清思路。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中均为化名)